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彥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趙彥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組及削尖塑膠吸管1支而持有之。 嗣趙彥博 於103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因趙彥博與車內友人 陳永霖李榮哲 均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詎趙彥博竟拒檢並駕車逃逸,經警當場跟追後,於該車後座椅墊上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組、削尖塑膠吸管1支,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彥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當時被告車內搭載之友人陳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李榮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獲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組及削尖塑膠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各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各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後續執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至102年1月3日方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9、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吸食器及削尖塑膠吸管等物,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組及削尖塑膠吸管1支,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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