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萬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家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均減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在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中午某時,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翌(29)日晚間8時40分許,萬家榮駕駛上開車輛,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萬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照片。
㈢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
三、核被告萬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