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6、6631、6872、14744、14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九、二十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九、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所示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黃朝福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燦坤 3C小北店」簽帳單上偽造之「 王有進 」署名壹枚、「金世界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有進」署名壹枚及「全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 郭雅君 」署名壹枚,均沒收。黃朝福上開附表編號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黃朝福與 辛玉如 為配偶關係,竟單獨或與辛玉如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 朱明德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大鋒」寵物店,趁朱明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貴賓犬1隻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貴賓犬贈與不知情之 馬淑芬 。
(二)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 詹安恭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愛犬之友」寵物店,趁詹安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貴賓犬1隻得手。
(三)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皇源電機行」,趁 陳皇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得手。
(四)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1之「紅茶幫」飲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廖珮吟 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京城銀行提款卡各1張、學生證2張、印章1個之皮包及 吳怡君 所有之三星廠牌S2型號行動電話1支。
(五)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詹安恭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愛犬之友」寵物店,趁詹安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貴賓犬1隻得手後,旋即離開店內欲駕車離去,為詹安恭發覺追出阻攔,黃朝福乃將該次所竊得之貴賓犬1隻連同上述(二)所竊得之貴賓犬
1隻一併還與詹安恭。
(六)黃朝福與辛玉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長欣通訊生活館」,由辛玉如佯裝向店員 紀里蓉 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不斷詢問問題分散紀里蓉注意,黃朝福則徒手竊取紀里蓉放置在櫃檯內之三星廠牌NOTE2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黃朝福將行動電話藏放口袋內與辛玉如欲離去之際,為紀里蓉發覺阻止,黃朝福始將行動電話交還紀里蓉(辛玉如部分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
(七)黃朝福與辛玉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虹通訊行」,由辛玉如佯裝向店員 李專志 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不斷詢問問題分散李專志注意,黃朝福則徒手將李專志放置在櫃檯內之錢包藏放在櫃檯上面紙盒內,著手竊取李專志之錢包,嗣因李專志發覺有異,尋得上開錢包置於自己口袋中,使黃朝福、辛玉如無法下手自行離去而未得逞(辛玉如部分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
(八)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 楊鑫郎 配偶 劉家寧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里區○○路○○○號「髮色造型沙龍」,趁劉家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鑫郎放置在櫃檯上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劉家寧及楊鑫郎發覺,黃朝福始將行動電話交還楊鑫郎。
(九)黃朝福與辛玉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 郭亭誼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包子店,由辛玉如以向郭亭誼購買包子並不斷與郭亭誼交談分散郭亭誼注意,黃朝福則佯稱借用廁所進入店內後方,趁郭亭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亭誼放置在店內後方桌上之三星廠牌GS5830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威寶電信SIM卡1張),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辛玉如部分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
嗣因黃朝福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另在臺南市○○區○○路○○號「麗晶服飾店」內竊取 李阿芬 所有之皮包
1個為警當場查獲(該案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扣得上開(九)郭亭誼所有之三星廠牌GS5830型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郭亭誼),警方另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許,徵得辛玉如同意,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對黃朝福、辛玉如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四)廖珮吟所有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學生證2張、印章1個(業已發還廖珮吟)及(九)郭亭誼所有之威寶電信SIM卡1張(業已發還郭亭誼),並經辛玉如供述上開(三)、(六)、(七)案情,黃朝福自首上開(一)、(二)、(八)犯行,及詹安恭指證黃朝福另犯上開(五)犯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朝福另單獨為下列犯行:
(一)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有人居住之8008號病房,趁病房內病人及看謢人員熟睡之際,竊取 陳皇銓 母親 王錦鑾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陳皇銓所有)、內有現金5,3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陳皇銓之臺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COAC
H廠牌黑灰色方形皮包1個得手。
(二)黃朝福竊得上開陳皇銓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於102年2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燦坤3C小北店」,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之銷售人員 王保童 行使詐術,使王保童陷於錯誤,誤認黃朝福為持卡人本人或獲得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人,允其刷卡20,999元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黃朝福並在王保童以電腦列印之「燦坤3C小北店」2聯式簽帳單上,偽造「王有進」之署名1枚(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為2聯式,1聯為客戶存根聯,1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可),表示「王有進」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王有進」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列印「燦坤3C小北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王保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皇銓、王有進、花旗銀行及「燦坤3C小北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惟經王保童發覺與上開信用卡後方「陳皇銓」之簽名不符,退刷取消交易,黃朝福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詐欺得逞。
⒉於102年2月1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金世界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之負責人 吳瑩清 行使詐術,使吳瑩清陷於錯誤,誤認黃朝福為持卡人本人或獲得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人,允其刷卡34,859元購買金項鍊1條,黃朝福並在吳瑩清以電腦列印之「金世界銀樓」2聯式簽帳單上,偽造「王有進」之署名1枚(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為2聯式,1聯為客戶存根聯,
1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可),表示「王有進」確認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王有進」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列印「金世界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吳瑩清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皇銓、王有進、花旗銀行及「金世界銀樓」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惟經吳瑩清發覺與上開信用卡後方「陳皇銓」之簽名不符,退刷取消交易,黃朝福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詐欺得逞。
⒊於102年2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專發銀樓珠寶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店員行使詐術,欲使店員誤認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獲得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人,以刷卡23,100元詐取金項鍊1條,然因店員查覺有異,詢問黃朝福信用卡上之英文姓名為何,黃朝福無法回答,店員因而拒絕黃朝福刷卡消費,而未得逞。
(三)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侵入奇美醫院有人居住之6029號病房,趁病房內病人熟睡、看護人員LusiIstinawati進入廁所之際,竊取LusiIstinawati所有、內有現金4,000元、健保卡
1張、黃金手練1條、紅色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之皮包1個得手。
(四)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侵入奇美醫院有人居住之8059號病房,趁病房內病人及家屬 郭育甫 均熟睡之際,竊取郭育甫所有之三星廠牌S3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
(五)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侵入奇美醫院有人居住之5011號病房,趁病房內病患家屬郭雅君在浴室替病人沐浴之際,竊取郭雅君所有、內有現金20,000元、新光三越禮券1萬3,000元、大統百貨禮券2,000元、鑰匙1串、隨身碟3個、MP3播放器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華立公司識別證、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手提包1個得手。
(六)黃朝福竊得上開郭雅君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
3月1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電子臺南西門店」,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之銷售人員 郭炳賢 行使詐術,使郭炳賢陷於錯誤,誤認黃朝福為持卡人本人或獲得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人,允其刷卡29,900元購買LG廠牌電視1臺,黃朝福並在郭炳賢以電腦列印之「全國電子」2聯式簽帳單上,偽造「郭雅君」之署名1枚(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為2聯式,1聯為客戶存根聯,1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可),表示「郭雅君」確認消費之意思,而偽造「郭雅君」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列印「全國電子」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郭炳賢以為行使,使郭炳賢因而交付上開電視1臺與黃朝福,足生損害於郭雅君、富邦銀行及「全國電子臺南西門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七)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侵入奇美醫院有人居住之5020號病房,趁病房內病人及家屬 黃琳捷 均熟睡之際,竊取黃琳捷所有、內有現金3,700元之皮包1個得逞。
嗣經警方調閱上開(六)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經郭炳賢指證黃朝福盜刷郭雅君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得知黃朝福涉有(五)犯行,並經黃朝福自首其餘犯行,而查獲上情。
三、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七里香生活茶飲」飲料店,佯稱借用廁所進入店內,趁店長 王得銓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得銓放於店內桌上手提包內之30,000元得逞,旋即駕車離去,嗣經王得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警方指證黃朝福涉案,始查獲上情。
四、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王品嘉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勇士寵物店」,趁王品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狗籠內之鬥牛犬1隻,不顧王品嘉及其子 吳宗益 阻欄,旋即騎車逃逸。嗣經王品嘉報警處理,並經吳宗益指證黃朝福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由王品嘉於黃朝福到案後指認黃朝福涉案,而查獲上情。
五、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樓B區有人居住之48號病房,趁病房內病人及家屬 廖紫霞 不注意之際,竊取廖紫霞所有之COACH廠牌皮包1個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廖紫霞發覺追呼,為民眾、醫護人員及警方協力當場逮捕。
六、案經朱明德、詹安恭、陳皇源、廖珮吟、紀里蓉、李專志、楊鑫郎、郭亭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郭育甫、黃琳捷、王得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品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廖紫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朝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朝福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朝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朱明德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及證人馬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51至53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12至1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明德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大峰」寵物店現場照片1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2、72頁)。
(二)事實欄一(二)、(五)部分,核與證人詹安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12至1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愛犬之友」寵物店現場照片3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6、27、72、73頁)。
起訴書雖據證人詹安恭偵查中之證述認事實欄一(五)犯罪時間係在101年12月15日(見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13頁),惟被告黃朝福於101年12月14日查獲後,即遭羈押,自無從於101年12月15日犯案,應認證人詹安恭於警詢中證稱事實欄一(五)犯罪時間係101年12月13日為可採(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辛玉如之證述、證人陳皇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8至29頁),並有「皇源電機行」現場照片2張可以佐證(見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40頁)。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廖珮吟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及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48、50至51頁、偵字第4656號偵卷第48至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廖珮吟於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紅茶幫」飲料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60、68、136至139頁)。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玉如之證述、證人紀里蓉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9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12至1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及「長欣通訊生活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0至41、82至86頁)。
(六)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玉如之證述、證人李專志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2至43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及「長虹通訊生活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5、75至81頁)。
(七)事實欄一(八)部分,核與證人楊鑫郎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髮色造型沙龍」現場照片及遭竊之行動電話照片各2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8、74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41頁)。
(八)事實欄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玉如之證述、證人郭亭誼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21至123、156頁、本院卷一第193頁),並有證人郭亭誼於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68頁)。
(九)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核與證人陳皇銓、王保童、吳瑩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2至65頁),並有被告黃朝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奇美醫院0880號病房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燦坤3C小北店」刷卡及退刷簽帳單影本各1份、「金世界銀樓」刷卡及退刷簽帳單影本、「燦坤3C小北店」照片3張及「金世界銀樓」照片2張可以佐證(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2、42頁、偵字第6631號偵卷第26、36、39、60頁)。
(十)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與證人LusiIstinawati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5頁),並有奇美醫院6029號病房照片2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至33頁)。
()事實欄二(四)部分,核與證人郭育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並有被告黃朝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奇美醫院8059號病房照片2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6631號偵卷第62頁)。
()事實欄二(五)、(六)部分,核與證人郭雅君、郭炳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20、27頁頁),並有被告黃朝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奇美醫院5011號病房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全國電子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富邦銀行盜刷明細、「全國電子」簽帳單影本各1件可以佐證(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28、35至37、39至41、43頁、偵字第6631號偵卷第62、64至65頁)。
()事實欄二(七)部分,核與證人黃琳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26頁),並有被告黃朝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各1份及奇美醫院5020號病房照片2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偵字第6631號偵卷第62、74頁)。
()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王得銓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8頁、偵字第6872號偵卷第26頁),並有指認照片1份、「七里香連鎖茶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
4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9至12、28至29頁)。
()事實欄四部分,核與證人王品嘉、吳宗益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 王雅萱 、 洪真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6、8至14、26至28、55至56頁、偵字第14767號偵卷第32至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失竊鬥牛犬照片3張、證人王品嘉於102年10月1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黃朝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被告黃朝福及辛玉如照片2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3、34、38至40、41、57頁)。
()事實欄五部分,核與證人廖紫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失竊皮包照片1張、證人廖紫霞於102年10月2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病房照片3張及成大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0、12、13、15、16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二(二)⒈、⒉、⒊、(六)行為【即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十七】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朝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二(一)、(三)至(五)、(七)及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
(三)核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一(一)至(六)、(八)、(九)、三、四所為【即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九、二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事實欄一(七)所為【即附表編號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事實欄二(二)⒈、⒉所為【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事實欄二(六)所為【即附表編號十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事實欄二(二)⒊所為【即附表編號十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事實欄二
(一)、(三)至(五)、(七)及五所為【即附表編號
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四)被告黃朝福與同案被告辛玉如就事實欄一(六)、(七)、(九)犯行【即附表編號六、七、九】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二
(二)⒈、⒉、(六)【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七】分別偽造「王有進」、「郭雅君」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表示「王有進」、「郭雅君」確認消費金額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二(二)⒈、⒉犯行【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其事實欄二
(六)犯行【即附表編號十七】,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一(四)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2次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黃朝福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二(二)⒈、⒉、⒊犯行【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黃朝福上開犯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詐騙之對象均不同,自非侵害同一法益,故無從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併此指明。
(五)被告黃朝福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因8件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次確定;因5件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4月3次確定;因11件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10次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甫於10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朝福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事實欄一
(一)、(二)、(八)、二(一)、(二)⒈、⒉、⒊、(三)、(四)、(七)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二、八、十至十五、十八】前,主動對警方自首上情,觀諸被告黃朝福、證人朱明德、詹安恭、楊鑫郎、陳皇銓、王保童、吳瑩清、LusiIstinawati、郭育甫及黃琳捷之警詢筆錄甚明(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8、17至19、23至25、46至47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12頁、13至17、21至2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一(七)【即附表編號七】著手實行竊盜未得逞,其事實欄二(二)⒊【即附表編號十三】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朝福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黃朝福為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3年7月22日(10
3)美分字第017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8、164至166頁),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黃朝福前已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素行不良,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殊屬不該,且侵入病房內竊取病患家屬及看護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諸多不便,並使病患無法安心靜養,侵害住居安寧甚鉅,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多件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黃朝福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其犯行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及是否追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黃朝福事實欄一(一)至(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所犯21罪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黃朝福所犯事實欄二(一)、(三)至(五)、(七)、五【即附表編號十、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其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僅能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能就其本案所犯之全部罪刑於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燦坤3C小北店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有進」署名1枚、金世界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有進」署名1枚及全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郭雅君」署名1枚,應在被告黃朝福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被告黃朝福已提出行使,自非被告黃朝福所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黃朝福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縱於本案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第1款規定,亦僅能執行其一,故本案已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一)│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四)│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五)│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六)│黃朝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一(七)│黃朝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一(八)│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欄一(九)│黃朝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二(一)│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事實欄二(二)⒈│黃朝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燦坤3C小││││北店」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有進」署││││名壹枚沒收。│├─┼────────┼────────────────┤│十│事實欄二(二)⒉│黃朝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世界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有進」署名壹││││枚沒收。│├─┼────────┼────────────────┤│十│事實欄二(二)⒊│黃朝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二(三)│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事實欄二(四)│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事實欄二(五)│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事實欄二(六)│黃朝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郭雅君」署名壹枚││││沒收。│├─┼────────┼────────────────┤│十│事實欄二(七)│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八││,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事實欄三│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四│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五│黃朝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