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請人正全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相對人美信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相對人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相對人熱能瓦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相對人源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因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本件計算本合夥事業之賸餘財產方式根本不依法定方式辦理,僅就變賣財產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減去,故欠應付款365萬元即為賸餘財產,與民法第697條規定所指合夥財產應將所有全部財產涵括現金、銀行存款、其他流動資產均應全部計算顯然錯誤。又本件依法律規定合夥事業應設置會計帳簿記載會計事項計算營業情況,但再審被告卻故意不拿出帳簿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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