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二)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上訴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