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債務人 陳月美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法定代理人 歐東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04元,另於更生方案第10期當期清償生前契約解約金68,5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59,23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擔任居家清潔工打掃工作,每月第一、三週之週
一固定於第三人 黃春香 之住宅進行環境清理,每日工資為1,200元(工時約6小時);每月第一、三、四週之週二則於第三人 林來春 之住宅清掃環境、每日工資為1,200元(工時約6小時);第二、四週之週四則於第三人 謝岩佑 住宅處打掃(工時約6小時);另固定於每週之週六於 楊明山 之住宅整理,每日工資為1,800元(工時約9小時),平均月收入約15,600元,有債務人103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103年1月至10月收入明細、第三人黃春香、林來春、謝岩佑及楊明山出具之工作證明等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既憑借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等長期、固定收取報酬,應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而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已協議由其次子 黃怡文 每月資助新台幣2,000元,並擬另尋覓工作機會增加收入約1,673元,俾達法定基本薪資19,273元之收入水準,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佐。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1,0
69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一人賃屋使用,每月租金3,600元(含電費6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房東黃春香出具之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等附卷足按,而前開租金數額並未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水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解約金68,55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第10期全數清償完畢,並擬另覓工作機會提高收入至最低基本工資水準,亦有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陳報狀、債務人103年12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回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除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外
,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68,550元(即生前契約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12,000元,有債務人103年8月2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50,231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17+10,869×7=250,231)】,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59,23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現任職清潔工,惟收入金額偏低,於履行期間內有無增加收入之可能或有無加班費、年終、三節與績效獎金等其他收入,應予查明。另其固稱次子每月願資助2,000元,惟未陳明由次子擔任本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尚難期待其確有履約可行性;其應可再撙節個人支出至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且關於房租支出主張是否必要屬實,亦應查明;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約58,273元,其未將等值金額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顯未盡力清償;另債務人年齡已近62歲,除次子外,是否另受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亦應釐清。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8.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第三人黃春香、林來春、謝岩佑及楊明山陳報:債務人現
擔任渠等之居家清潔員,每月第一、三週週一固定於黃春香之住宅進行環境清理,每日工資為1,200元(工時約6小時);每月第一、三、四週週二則於林來春住宅清掃環境,每日工資為1,200元(工時約6小時);第二、四週週四則於謝岩佑住宅處打掃(工時約6小時);另固定於每週週六於楊明山之住宅整理,每日工資為1,800元(工時約9小時),平均月收入約15,600元,有債務人103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第三人黃春香、林來春、謝岩佑及楊明山出具之工作證明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本件債務人於固定時間、地點擔任清掃工作,並憑藉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收取報酬,應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其為提高清償金額,已協議次子黃怡文每月資助新台幣2,000元,並願另覓工作機會增加收入約1,673元,俾達法定基本薪資19,273元之收入水準,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而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年齡限制、社會經濟環境、景氣等多方因素影響,本件債務人已高齡62歲,擔任居家清潔員工作,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獲取報酬,自與任職公司獲取定額薪資之員工有異,亦難期待其有加班費、年終、績效或三節獎金等收入。債權人尚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或觀念等即驟論債務人可預期受領前揭加班費或獎金,並謂債務人應將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又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則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者,本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列其資助對象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或債務人現行收入扣除支出,無法負擔每月清償額,顯見其無履行可能云云,顯有誤解,亦與上開事實不符。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尚無債權人臆測有短報收入或無履行可能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每月開支金額固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獨自一人賃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3,600元(含電費6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房東收付房租證明正本等件為憑,當認其租金支出屬必要且真實,則該支出金額既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而無逾情之處,自難期待債務人刪減房租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債權人復質疑債務人另受子女扶養,故得再提高清償金額乙事,經向債務人查明,其表示:長子自幼未與債務人同住,與債務人不親近,加上長子業已成家並育有子女,每月有房貸負擔,目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亦無法資助債務人,有債務人103年12月18日陳報狀可參,則債務人現實上未受其長子扶養,其並將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連同次子資助費用全數用於清償,自無法期待其有餘款可另提高清償金額。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生前契約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固謂債務人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未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云云,惟查前揭保單之要保人係為第三人,且自始均無變更要保人紀錄,有該公司103年9月5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544號函附於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6號卷宗、103年10月15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700號函附於本卷可佐,故不得將該保單解約價值列計為債務人財產一部,自屬當然。債權人前揭指摘,亦無足採。
㈣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本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係屬二事,債權人尚不得主張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9.27(債權人漏未計算生前契約解約金部分之清償金額,誤認清償成數僅百分之8.3)等情,作為本院評斷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否則即與消債條例規定有所悖離,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04元,共72期。││(2)生前契約解約金:清償新臺幣68,550元,於更生方案第10期當期全數清償完畢。││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112,456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659,238元││5、清償成數:9.27%││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生前契約解約金(│││││││第1期至第72期│於第10期當期全數││││││││清償完畢)││├──┼──────┼─────┼────┼───────┼────────┼──────┤│一│磊豐國際資產│85,345│1.21%│99│829│7,957│││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國泰世華商業│599,727│8.43%│692│5,779│55,60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作金庫商業│109,755│1.54%│126│1,056│10,12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四│中國信託商業│1,683,085│23.66%│1,941│16,219│155,97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北富邦商業│859,137│12.08%│991│8,281│79,63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永豐商業銀行│259,984│3.64%│299│2,495│24,023│││股份有限公司││││││├──┼──────┼─────┼────┼───────┼────────┼──────┤│七│滙誠第一資產│485,703│6.83%│560│4,682│45,00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新光行銷股份│517,758│7.28%│597│4,990│47,974│││有限公司││││││├──┼──────┼─────┼────┼───────┼────────┼──────┤│九│萬泰商業銀行│285,490│4.01%│329│2,749│26,437│││股份有限公司││││││├──┼──────┼─────┼────┼───────┼────────┼──────┤│十│遠東國際商業│338,301│4.76%│391│3,263│31,41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誠信資融股份│345,057│4.85%│398│3,325│31,981│││有限公司││││││├──┼──────┼─────┼────┼───────┼────────┼──────┤│十二│立新資產管理│1,544,114│21.71%│1,781│14,882│143,114│││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112,456│100%│8,204│68,550│659,23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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