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補: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慮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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