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4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1月31日起至76年1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按月息3分計付,經74年2月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75年9月1日分別開立票號078828、078829、078830、079831等號,到期日分別為76年6月30日、76年7月30日、76年8月30日、76年9月30日,金額各為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9,410元之本票4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票款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尚欠224,410元及上開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4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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