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普來利新店分公司)之賣場擔任營業員,負責賣場貨架上之商品整理、補充及檢查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因上開賣場第16走道旁第0303、0304號貨架上方內裝待售捆裝黑色垃圾袋之紙箱破損,丁○○在第16走道以升降之堆高機整理上開捆裝黑色垃圾袋時,原應注意在整理商品前,應先對商品可能掉落之區域進行動線管制及警告,以防止整理商品時,商品不慎掉落砸傷下方行經之顧客,詎其能注意,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施以動線管制即進行整理商品之作業,終因整理捆裝黑色垃圾袋產生之震動導致第0303、0304號貨架上之捆裝黑色垃圾袋掉落,擊中正在上開賣場第17走道採購置物籃之顧客甲○○,致甲○○受有外傷性眼皮紅腫及虹彩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普來利新店分公司之賣場擔任營業員,負責該賣場貨架上之商品整理、補充及檢查之工作,曾於97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在該賣場第16走道,使用升降之堆高機整理堆置位於第0303、0304號貨架上方之大型捆裝黑色垃圾袋,且告訴人甲○○於同時間,與其夫乙○○在賣場第17走道第0312、0313號貨架處採購商品,告訴人因故受有外傷性眼皮紅腫及虹彩炎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未在地上看到掉落的垃圾袋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並有普來利新店分公司盤點貨架位置圖(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97年10月2日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52頁)、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6日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見他字卷第53、54頁)、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59頁)、98年11月18日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17383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8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在97年10月1日21時許,與其夫乙○○一同至上開賣場買置物籃,告訴人發現17走道有置物籃,就蹲下來選購放在貨架底層之置物籃,當時乙○○嫌置物籃已被拆封,就往前走至16走道之轉角,看到被告在堆高機上疊大捆的黑色垃圾袋,被告之高度約比法庭的天花板還高,忽然被告疊得太高,就有2個掉下來在17走道,當時告訴人正抬頭準備要站起來,從頭上掉下來2捆東西,其中一捆砸到告訴人頭部右上部,包含眉毛、眼睛,乙○○聽到告訴人哀叫,過去一看發現告訴人被方才掉落之垃圾袋砸到,乙○○就去跟被告說:「你砸到我太太了。」但被告仍坐在堆高機上,接著告訴人就用手捂著眼睛和頭,走到16走道跟被告說:「你都砸到我了,我很痛。」此時被告才從堆高機下來問告訴人要不要看醫生;告訴人在選購置物籃時,現場除被告外,無其他人在操作類似的堆高機,在告訴人被砸傷時,17走道只有其一人,乙○○已經走到另一頭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頁正面、第48頁),而被告亦自承:97年10月1日晚間,甲○○在17走道表示遭貨品砸傷時,當時伊工作之處及甲○○所在之處無其他人走動,甲○○的先生當時正在17轉16走道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是本件案發當時既僅有告訴人、乙○○及被告在上開賣場第16、17走道走動,且被告正使用堆高機在貨架高處進行商品堆置作業,若非因被告在整理捆裝垃圾袋時,導致捆裝垃圾袋自貨架上掉落擊中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會平白無故受有上開外傷性眼皮紅腫及虹彩炎等傷害。況證人即本件案發時普來利新店分公司之副店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17走道貨架之上方,擺有塑膠袋之庫存,因為該貨架很高,所以都要求以升降機之設備去存取,案發的垃圾袋由照片看來是放在庫存的高處,庫存的最低離地面約有2米1以上,庫存最高離地面約有3至4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而就案發當時掉落之捆裝垃圾袋型態,被告與證人乙○○雖各提出不同包裝之垃圾袋,有所爭執,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提出之垃圾袋1捆重量約900公克、長約29公分、圓周長約33.5公分,證人乙○○提出之垃圾袋1捆重量約1400公克、長約23.5公分、圓周長約34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不論案發當時究竟是上開何種包裝之垃圾袋掉落,以上開貨架高度及垃圾袋重量觀之,均有致人受傷之可能性,由此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貨架高處整理捆裝垃圾袋時,確有捆裝垃圾袋掉落擊中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日當天傍晚其值班,被告是當晚的值班課長,約21時、22時左右,被告告訴其有客人被垃圾袋砸到,被告說要跟客人一起去醫院,其約在被告告知其經過1小時後,去被告告知其甲○○受傷地方的走道拍照,當時其並未在地上發現2捆黑色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另被告供稱:從甲○○表示受傷到甲○○及乙○○離開賣場這段期間,戊○○都沒有出現在甲○○表示受傷的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是證人戊○○於案發時既未在現場,而係於案發後約1小時始至現場,縱其證稱未見到地上有黑色垃圾袋,亦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時確無垃圾袋掉落,況證人戊○○亦證稱:根據其在負責現場的經驗,沒有放在貨架上的東西,有可能客人路過就把它撿起付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亦有可能案發當時雖有垃圾袋掉落至地上,惟在證人戊○○到達案發現場之前,掉落之垃圾袋業遭其他顧客拾起,由此益徵證人戊○○之證詞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未作警告或管制動線,惟被告係依公司指示來做,因此被告無過失云云,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堆高機之操作,公司只有在他們早晚點名的時候,偶爾會做安全告知,即操作時要注意顧客安全,即上下作業時要注意底下是否有顧客,基本上沒有作業規範,且在堆高機上方作業時沒辦法看到走道另一端的顧客,因此操作堆高機時,對於是否要求先確認貨架另一端沒有顧客才可以作業,公司是沒有考慮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然被告自承:伊之前有待過大潤發,要求現場人員在堆庫存品時走道一定要有2個人,1個負責操作堆放,另1個維護安全避免事情發生,所以伊很後悔當天沒有要求其他同事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正面)。被告身為賣場營業員,在整理、補充賣場貨架上之商品時,本應注意維護顧客之安全,防止因貨架上商品掉落導致顧客受傷之危害,應在整理商品前,先對商品可能掉落之區域進行動線管制及警告,且被告先前在其他賣場從事過類似業務,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施以動線管制即進行整理商品作業,實難諉無過失,不得因普來利新店分公司未對堆高機之操作為適當之行為規範,即卸免其責,是辯護人所辯被告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遭掉落之捆裝黑色垃圾袋擊中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承保普來利新店分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丙○○,惟證人丙○○證稱:本件是否符合被保險人執行業務致客戶發失意外,現在屬於事實情況不明之狀況,保險公司要等訴訟結果出來後,才會做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正面),是證人丙○○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告訴人因遭捆裝垃圾袋擊中所受傷勢之認定,告訴人雖提出 萬芳 醫院97年1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視神經病變」等語(見本院附民卷(一)第13頁),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17383號函載明:「97年10月6日、11月17日及11月21日朱女士3次於本院門診回診,檢查顯示虹彩炎已改善,並無證據顯示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病變,但病人仍主述視力持續減退,但之後並未繼續於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引發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原因為何,是否為鈍器重擊造成,或另有其他原因?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8年12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9238號函回覆:「不明原因,必須再做深入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則告訴人之右眼視神經病變,是否係因遭垃圾袋擊中所致,實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萬芳醫院97年1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之過失造成,應係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二、被告在普來利新店分公司之賣場擔任營業員,負責賣場貨架上之商品整理、補充及檢查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履行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賣場擔任營業員,在整理、補充貨架上商品時,應防止貨架上商品掉落砸傷前往消費之顧客,其疏於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於消費之際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能確實悔改,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