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YMV八九七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碼:掌電字第A○○YMV八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且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交通擁塞,汽車均走走停停…後方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駕駛人 曾宏吉 一直對受處分人按鳴喇叭…頻閃車燈,喇叭聲都約有十秒鐘之久…到事發路段巷口…前方之車輛停止行駛…受處分人亦煞車停止行駛…曾宏吉未注意車況…追撞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後方,兩車靜止約一分鐘,受處分人見後方汽車並無人下車要處理追撞事故…受處分人認碰撞力道不大,沒有發生損害情事,且思後方駕駛兇惡之駕駛習性,若有損害應會立即下車爭論,故應是無財產或人身傷亡等損害情事發生,受處分人因此沒有下車察看…即繼續行駛,行駛時受處分人仍…一直從後視鏡察看…後車終無人下車,未有處理行為,因此受處分人即駛離去上班…受處分人始終留意該追撞車之狀況…該車於追撞受處分人之汽車後,仍循交通流量行進,顯可知並無發生財產損害,亦無人員受傷或死亡之情事發生…二車距離亦不大,該追撞車顯無無法通知受處分人之困難,然該追撞車輛並無人下車,自始至終未有要處理事故或追究事故責任之表現,顯可知此僅是一輕微之碰撞,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交通事故』…又衡諸常情,車輛間發生撞,受有損害之車輛駕駛若有意追究,應會立即下車處理,和與之碰撞之他車車輛駕駛討論如何處理。受處分人遭曾宏吉駕駛汽車從後方追撞,依該追撞車輛是否有人下車處理以判斷是否有損害情事發生、對方有無追究責任之意,於社會通念而言實合情合理。受處分人受後方車輛追撞,依此情形認為無損害或傷亡發生,是否追究責任或因小事化小和解了之而繼續行駛,自無須通知警察機關,亦無違規之情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
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與曾宏吉駕駛之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經曾宏吉記下車號,告知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嗣經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調查後填掣掌電字第A○○YMV八九七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無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事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通違規明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不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YMV八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YMV八九七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八三五三九七四○○號書函(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七頁、第十一頁)可稽。
㈡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DE-八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
與曾宏吉駕駛之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停車處置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始終否認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事發當時交通擁塞,汽車均走走停停…後方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駕駛人曾宏吉一直對受處分人按鳴喇叭…頻閃車燈,喇叭聲都約有十秒鐘之久…到事發路段巷口…前方之車輛停止行駛…受處分人亦煞車停止行駛…曾宏吉未注意車況…追撞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後方,兩車靜止約一分鐘,受處分人見後方汽車並無人下車要處理追撞事故…受處分人認碰撞力道不大,沒有發生損害情事,且思後方駕駛兇惡之駕駛習性,若有損害應會立即下車爭論,故應是無財產或人身傷亡等損害情事發生,受處分人因此沒有下車察看…即繼續行駛…」(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當時我的行進路線是直線,丙○○的車前方撞到我車後方,是從後面追撞上來,因為前面的車子已經停止…我踩煞車停下來…(車子發生碰撞之後,你有無停下來處理?)沒有,因為我要趕著上班,而且對方要撞上來之前對我按喇叭,還對我閃大燈…整個事發經過是有一輛車從右前方的巷口轉出來,我前方的車子暫停,讓這輛車先行,我因為前方的車子暫停,我也跟著停下車,接著後方的車子就撞上來了,是在我車子停下來沒多久就撞上來…警察…畫我切進去的地方距離巷口太近,其實我是更(早)之前就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了…」(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等語。
㈢然而,⑴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與曾宏吉駕駛之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停車作任何處置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證人曾宏吉供明在卷;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五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如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是以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⑵何況,證人曾宏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證述
:「…當時基隆路上三個車道,我一直都行駛在中間的車道,他(受處分人)原在最內線車道,我有看到他打右轉到中間車道的方向燈,可是當時我車子已經在他後面了,沒辦法讓他過,所以我稍微加速超過去之後,看到他切到我後方切到中間的車道,再切到最外線的車道,跟我併排,而且到我車旁靠得很近,幾乎快撞到了,他瞬間變換到我車道,在我車前方,我緊急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才撞上去…」(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等語,依受處分人上揭時、地所駕駛之DE-八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與曾宏吉駕駛之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經曾宏吉打電話通知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隊交通分隊警員 陳歐記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之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及受處分人經通知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晚間駕駛DE-八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而拍攝之DE-八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基隆路二段南往北向三線車道,曾宏吉駕駛之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一○九號前之第二車道上,車頭朝北,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有碰撞凹損之痕跡,DE-八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後方左側有凹損之痕跡,顯然受處分人係於將DE-八八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由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道切進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進之車道時,與同向後方駛至之曾宏吉駕駛之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非受處分人所稱其車駛入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進之車道後始遭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至明,再參照受處分人供稱其車由最外側車道駛入第一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足見受處分人駕駛DE-八八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中間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至曾宏吉,依其上述供詞,可知受處分人最初行駛在內側車道,原欲自內側切入中間車道,因行駛中間車道之曾宏吉未讓受處分人超車,受處分人乃由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先行駛至外側車道,曾宏吉自對受處分人準備由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有認知,自應隨時注意受處分人駕車之動向,惟由證人曾宏吉所述:「…他瞬間變換到我車道,在我車前方,我緊急煞車…不及才撞上去…」(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頁正面)等語,可知曾宏吉駕駛YM-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前行未注意同向右側DE-八八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動向,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從而,受處分人與曾宏吉二人對於雙方駕駛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發生碰撞,均有肇事責任至明。
⑶至於受處分人雖以「…受處分人認碰撞力道不大,沒有發生
損害情事,且思後方駕駛兇惡之駕駛習性,若有損害應會立即下車爭論…受處分人…沒有下車察看…即繼續行駛,行駛時受處分人仍…一直從後視鏡察看…後車始終無人下車,未有處理行為,因此受處分人即駛離去上班…受處分人…依該追撞車輛是否有人下車處理以判斷是否有損害情事發生、對方有無追究責任之意,於社會通念而言實合情合理…依此情形認為無損害或傷亡發生,是否追究責任或因小事化小和解了之而繼續行駛,自無須通知警察機關,亦無違規之情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曾宏吉一直對受處分人按鳴喇叭…頻閃車燈…受處分人認碰撞力道不大,沒有發生損害情事,且思後方駕駛兇惡之駕駛習性,若有損害應會立即下車爭論,故應是無財產或人身傷亡等損害情事發生,受處分人因此沒有下車察看…即繼續行駛…」(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因為碰撞沒有很大,而且是後面撞我們…我要趕著上班,所以我就自認倒楣就走了…」(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等詞置辯,惟據證人曾宏吉指稱:「…快撞到了,他瞬間變換到我車道,在我車前方,我緊急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才撞上去,然後他就加速逃走了,我就報警…」(本院卷第二十頁正面),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與曾宏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曾宏吉確實有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所駕駛之車輛未移動一節,此有曾宏吉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經由到場處理之警員在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衡情曾宏吉鮮少會於二車發生碰撞後,於受處分人將車暫停時,未直接要求受處分人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放任受處分人駕車離去後,其再報警到場處理,提供員警車號,由員警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調查,再依受處分人供稱:「…我要趕著上班…」(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顯見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⑷從而,受處分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
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五款規定,採取標繪位置、痕跡證據及通知警察等必要措施。而其既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待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自屬逃逸無疑,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