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請人 林芳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收到聯邦銀行之強制執行扣薪公文,將於106年9月5日執行扣薪(士林地院106年司執吉字第49152號),聲請人為單親媽媽,仍有一名患有輕度智障的孩子須獨力扶養,若於9月5日受強制執行扣除薪資三分之一,將會失去7,000元之收入,且九月開學季尚須繳納孩子之學雜費,確實會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以及支付孩子之生活費,恐使聲請人與身障孩子之生活陷入極大困境。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為了扶養孩子長大,長久以來皆未投保勞保以逃避扣薪,但為了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故於106年7月選擇正式於公司投保勞保。惟於106年8月15日收到強制執于扣薪之通知,恐日後將導致聲請人無法支付房租、孩子的學雜費與醫療費,而僅能選擇離職,便失去還款之能力,係將影響日後更生之進行。且使債務人陷入無工作收入、生活不穩定之惡性循環狀態,並非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與用意,為此聲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上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8月12日士院彩106司執吉字第49152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遭強制執行,將影響其生活經濟情形及本件更生得否順利進行等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債務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債務清理、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更生方案、清算財團之清債來源,從而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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