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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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5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9款舉發。異議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函覆後仍不服,本所遂於99年9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
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依規定停在停止線上,當時中山路2段及32巷並無交會車輛,在確認無來車後,伊緩緩駛入路口待轉區,準備右轉中山路2段,當時無駕駛執照之證人 謝立涵 所騎乘車號000-00
0機車欲右轉進入中山路2段32巷,轉入前並未依規定提前打方向燈警示,亦未減速慢行還突然加速,強行直接由中山路2段32巷道之右側進入巷道,且未依歸定駛入應行駛之左向車道,伊無法得知證人謝立涵之駕駛意圖,導致機車擦撞到伊自小客車右側前方。㈡路權並無絕對而是相對的,不論是人或車,在道路上都有注意路況與禮讓其他用路人的責任與義務。伊已善盡路口停、讓之規定,若伊未依規定停止確認並無來車、減速禮讓,該機車就不該只是擦撞到伊之車右側前方,撞擊點就應該是前方或左側。又該路口為一複雜交通路口,路權歸屬應有爭議,執法機關以絕對路權認定伊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在證人謝立涵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的情況下,有欠公允,爰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路口之際,與證人謝立涵所駕駛沿中山路南往北欲進入中山路
2段32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向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證人謝立涵所駕駛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9年10月28日中縣太警交字第0990002025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關於定其行進、轉彎之優先使用
道路順序,即所謂之「行車路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透過「停」、「讓」標誌、標線設置之規定,來確認行車順序,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目的即係在警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口為安全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行駛於次要道路口之駕駛人應將車輛完全停下,確認已無來車時,始得繼續行駛之義務甚明。據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解釋上不具路權之支線道一方,行至交岔路口時,應先停、讓,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而異議人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其對於上開「停」、「讓」之義務,自應自之甚詳。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為坪林路與中山路2段及中
山路2段32巷交會處,異議人行駛之坪林路(東西向)號誌燈號為閃紅燈,謝立涵行駛之中山路(南北向)號誌燈為閃黃燈,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7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77031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25、26及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坪林路為支線道;中山路2段為幹線道。準此,該路口行車路權歸屬行駛於中山路2段之駕駛人即證人謝立涵無訛,並非如異議人所辯稱路權為相對之情。故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坪林路與中山路2段及中山路2段32巷口處時,必須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駕駛人謝立涵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又依肇事當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異議人供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坪林路行駛至肇事處時,我欲右轉中山路2段時,乙部967-EJM號重機車,由中山路2段行駛在我車前而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撞到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謝立涵則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中山路2段行駛至肇事處時,我欲右轉入中山路2段32巷時,右側坪林路乙部0279-HZ號自小客車駛出,我有閃避煞車但擦撞到之交通事故;(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3至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於事故當時,異議人係駕駛車輛由東向西沿坪林路行至與中山路2段及中山路二段32巷口,欲右轉中山路2段之際,與證人謝立涵所駕駛搭載 游琬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前車頭擦撞痕損壞,證人謝立涵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則右前車身擦撞痕等損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29、12頁之照片編號4、12)在卷可佐。可見事故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係與證人謝立涵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此情應係異議人欲右轉而未注意左向欲右轉至中山路2段32巷之證人謝立涵所駕駛機車,而證人謝立涵加速向左閃避系爭自小客車所造成。異議人既然駕駛車輛行駛在支線道上並欲右轉行駛幹線道,則在右轉前對於幹線道上人車往來情形自應加以注意,況依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當時視線有死角,異議人更應於車輛完全停下後,迨確認路口行車狀況安全無訛之前提下,始得繼續行駛,詎異議人仍未完全確認發覺左側幹線道是否已有來車,逕以10到20公里之時速通行路口,並於撞到該重型機車始發現對方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顯見其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上車輛而有爭道行駛之情,至為灼然。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自難解免其交通違規罰責。
㈣至異議人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對造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車速
過快、未打方向燈且未駛入正確車道而導致云云。惟查,異議人本應確認幹線道已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得行進,已如前述,是不論幹線道車之車速為何,異議人自應先行確認有無來車,並加禮讓。況據異議人於警詢陳述發現對造機車係於撞到時,則該機車是否確無打方向燈,非無可疑,縱幹線道車確有因車速過快等緣由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原因,僅係其民事責任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而幹道車即證人謝立涵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因,均無解於異議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及其理由,均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