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天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麥天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麥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許多竊盜前科,經
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改過,竟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無辜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40號被告麥天行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麥天行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新竹巿香山區海山港路橋上,見 曾玉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並將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曾玉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尋獲前揭機車(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曾玉蘭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天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本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行竊路線圖)1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麥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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