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孟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106年度偵字第26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孟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孟賢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1.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第9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8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部分):
1.前述㈠之2.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孟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蘇孟賢復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21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因蘇孟賢另案遭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嗣經警解送至本院法警室後,本院法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右腳襪子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21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蘇孟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6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偵查卷〈下稱第418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7頁、第38頁及本院卷附10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筆錄)。
2.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6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第4183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42頁)。
3.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1.1221公克),有該院106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第4183號偵卷第45頁)。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⑵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說明。
⑶事實欄三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②又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
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自「阿發」處購得,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第4183號偵卷第38頁),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施用行為間並不具備高、低度行為間之垂直關係,即無吸收關係可言,自應單獨論罪,附此敘明。
⑷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2.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時間非長,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6年1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既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221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