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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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 葉奕麟 (原名: 葉雯籈 )
李承璋 李妽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雖已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奕麟有債權1,217,685元及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葉奕麟為脫免債務,將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辦理變更被告李承璋、李妽螢為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受益人,顯為脫免名下相關保險利益遭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價值迄至起訴日前之民國106年9月8日合計已達730,138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730,13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