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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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莊彩霞 兼被告上列上訴人兼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彩霞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57、65-7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要左轉,可能係內線車道有大貨車擋住視線所以才沒注意到直行的告訴人機車。伊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但金額過大伊實在無法負擔,伊當天也有受傷,且伊平日以打零工快遞為業,收入不多,又需扶養長期臥病在床的老母,亦無任何存款,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當時之審理情形,認被告平日以普通重型機車運送貨物之快遞為業,當日騎乘機車載送貨物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曾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為妥),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或逾越裁量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過重,則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彩霞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彩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彩霞擔任快遞乙職,平日以普通重型機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王健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王健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顎骨及下眼眶骨骨折、右側鼻骨骨折、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第三大臼齒、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三大臼齒殘留齒根之傷害。而莊彩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莊彩霞與王健成無法達成和解,王健成遂於
106年3月22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彩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擔任快遞乙職,平日以普通重型機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曾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為妥),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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