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林美玉 被告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郁亭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請求撤銷補填養母姓名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非屬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補填養母姓名登記」訴訟,惟經被告審閱相關資料後認為應係誤辦,正確應為「撤銷補填養母姓名登記」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4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0145號函、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新北林戶字第1073970179號函暨所附原告戶籍謄本、現登記養母 黃甜 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手工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頁至26頁),核原告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5種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類型,當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