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三九三號、九十六年執緩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四號被告甲○○等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即四色牌一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一七○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四色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於賭桌上查扣之現金二百八十元,應係在賭檯之財物,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查扣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