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附表編號二犯罪日期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附表編號二犯罪日期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亦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