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13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819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於94年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然尚未得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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