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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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2號原告 李瑤瓊 被告 歐陽 百荷
歐陽百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第587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二張(即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聲明部分,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即係以票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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