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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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張○○」,均更正為「 張華邦 」(民國00年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未思理性解決糾葛,反以如聲請所指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61號被告吳凱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凱文(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嫌另簽分偵辦)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榮之星卡拉OK店,與該店股東 李正得 因故起爭執,詎吳凱文、張○○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正得,致李正得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正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正得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截圖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