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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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錢建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構成本件累犯之末次竊盜時間(104年8月30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4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該物現為警查扣代保管中,則被害人可及時向該代管機關申請取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代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96號被告 錢建仲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黃色、車身號碼:SE00000000號)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20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60巷34弄口,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扣案之腳踏車1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代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