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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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葉家榕 (原名 葉可賢 、 葉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8萬3,77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為由,故依兩造間前述所生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慶豐銀行間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規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㈡本件原告又以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尚積欠債務6萬4,039元(其中本金為5萬9,2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嗣亦經輾轉讓與原告為由,故依兩造間前述所生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中華商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規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亦顯有違誤。
㈢本件原告再以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尚欠債務
10萬6,275元(其中本金為9萬9,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嗣同樣業經輾轉讓與原告為由,故依兩造間前述所生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中華商銀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規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足徵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即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同屬有誤。
㈣參前所析,可認本件原告之起訴,乃係屬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情形,揆之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得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審理。準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