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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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6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亦即繳交新臺幣9萬元之易科罰金),一年多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已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卻仍繼續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第18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