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 安茂 空調設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3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臺幣(下同)4,624,200元、到期日為99年1月4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
⒈抗告人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公司)於94年11
月間承攬相對人「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工資及另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締有工程契約,並由彼等依前開契約第8條之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責任。
⒉嗣因系爭工程之業主即第三人空軍總部及正宜興股份有限
公司遲未完成精進案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致衍生後續工程工期、物價調整及變更設計等爭議,相對人對此明知,竟仍於99年1月25日發函向好立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至98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好立公司計5,440,666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
⒊再者,觀諸系爭本票授權書,好立公司僅授權相對人就系
爭工程因好立公司「違約、欠款及合約所致之損害」,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並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惟系爭契約既經相對人終止,且好立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違約、欠款及合約所致之損害」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其明知而仍為之,顯已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責;況相對人並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彼等實感莫名。
⒋綜上,彼等與相對人間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好立公司亦無任何「違約、欠款及合約所致之損害」之情,則相對人恣意自行填載到期日,僅以持有系爭本票為由,並未載明彼等就系爭工程有何違約情事,亦未曾向彼等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
㈢惟查,系爭本票是否經偽造,及抗告人對相對人實際上是否
負有債務,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無庸就其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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