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達明(JANGAMPRARU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簡福慧 明知同案被告 范鳳玉 與被告即泰國籍男子范達明(JANGAMPRARUN)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范達明能入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使中華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間,范達明與范鳳玉協議以支付范鳳玉新臺幣12萬元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由范鳳玉於90年8月6日前往泰國與范達明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范鳳玉返國後,於同年8月17日10時許,持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范達明遂於90年8月25日來臺。因認被告范達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范達明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范達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法定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范達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偵辦,於98年12月1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現仍未緝獲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計12年6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8月25日入境來臺之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8年12月1日開始偵查本案,至100年1月14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1月又14日,被告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4月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