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峻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介壽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併同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注射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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