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0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施郁鏘 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59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5日作成104年度司執字第259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係於10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係持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惟本院竟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方式(即終止異議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執行異議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且執行法院代行異議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顯然違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又強制執行法有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目的係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原裁定所參照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僅述及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時得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本件執行標的細債務人之醫療保險、住院保險及終身壽險等,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等解約金債權,原裁定逕自將不動產與人壽健康保險相提並論,忽視具人格法益及一身專屬性之人受健康保險與不動產所適用之基礎法理大相逕庭,實有侵害債務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債務人並無保險停效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得命異議人於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時,執行法院尚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致該解約金債權尚不存在,屬將來之財產請求權,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須待日後給付條件成就,債務人於保險人處有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發生時,執行法院始得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是執行法院欲對於尚未發生之解約金債權以支付轉給命令予債權人,於法顯有未合。本件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為壽險保單,如未提前解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後無法請求本屬其所有之保險金給付,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方法,尚得考量是否得核發附條件移轉或附條件收取命令作為執行方法,並非僅止於逕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一途,是執行法院如有多數方式得以達成同樣目的時,應選擇對其損害最少者,否則應為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6年12月5日北院隆96執宇字第8456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險「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保險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宇字第259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前開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經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與其間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債務人並非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而第三人南山人壽則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並未向其投保,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則於104年3月25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對其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另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則於104年3月23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與其間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ANA145220、ADBAF0429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104年3月12日止,於扣除貸款後,約有解約金1,331,406元。嗣債務人以保單號碼為ADBAF04290之保單(異議人誤載為DBAF04290)並無約定解約金,縱解約亦無解約金可供執行,是本院不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又保單號碼為AANA145220之保單則屬人壽保險契約,其終止權具一身專屬之性質,如無合法之執行名義,當不得由法院或第三人代位行使終止權。且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並非債權人之債務人,如強制終止前開保險契約,將侵害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等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且債務人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均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與民法上之代位權不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者,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況若就扣押之保險金或價值準備金,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不宜核發移轉命令(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據此,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前開保險契約之權。
㈢本件債務人依其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對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前於接獲本院系爭扣押命令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貸款金額後之解約金估算為1,331,406元,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4年3月23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949號卷第36至37頁)。堪認債務人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當應返還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予債務人,而使債務人對其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雖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之權,解約金又為附條件之金錢債權,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為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又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禁止查封之標的,是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執行處當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為扣押。再本院於104年3月11日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亦僅係就債務人依其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並未以強制力終止債務人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並無違誤。雖本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2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宇字第25949號函,通知債務人擬終止債務人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然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迄今均尚未逕行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尚難認已有何違法執行行為之情。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本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並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為由,認執行法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等,而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或有疏誤,惟債務人僅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時,始得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既未逕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亦未逕將其解約金再核發任何移轉命令,顯見本院執行處尚未為任何違法執行行為,則債務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尚嫌過早,須待執行法院有違法執行行為時,債務人始得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返還其遭扣押之存款,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