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 陳葉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溪爐 被告 林華恩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被告 彭炳智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甲○○、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2年2月3日8時30分許,騎乘由被告戊○○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東向西行駛至興隆路、羅斯福路5段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讓行人先行,適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乙○○見狀未煞車,仍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為前開行為時未滿18歲,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被告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且戊○○明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出借前開重型機車予乙○○騎乘,是甲○○、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乙○○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957元、工作損失526,800元、增加生活所須費用135,243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但有醫療單據部分願意給付,且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每月3,000至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42號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裁定保護處分,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少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又原告於102年2月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同日接受手術,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於102年2月8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因右側脛骨骨折術後,復於103年9月30日至臺大醫院住院,103年10月1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103年10月3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442號裁定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抗字第8號裁定、臺大醫院10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粗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55至5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再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另乙○○雖表明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另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本應生擬制自認之效力,然本件被告甲○○既爭執原告請求除醫療費用外,其餘項目金額過高,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1款規定,乙○○、戊○○之自認與擬制自認自不生效力,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暨被告抗辯分期給付款項是否合法有據。經查:
㈠、乙○○對於系爭車禍應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乙節,復未據兩造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乙○○係未成年人,而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業據甲○○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乙○○騎乘系爭機車,為本件肇事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戊○○與甲○○為男女朋友,此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戊○○是我之前男友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戊○○明知乙○○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駕駛執照。衡情,當足悉如允許乙○○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將對乙○○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戊○○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出借系爭機車與乙○○騎乘,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說明,戊○○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乙○○、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7,957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8頁、第90頁),惟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762,043元(計算式:80萬-37,957=762,043)賠償數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遞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2,043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現析述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526,800元:
原告主張其原在訴外人裕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上班,每月收入43,900元,受傷後1年不能工作,請求工作損失共526,800元等語。惟原告謂關於不能工作之證明僅能提出粗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不宜久站久行,劇烈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此尚難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意繳納臺大醫院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且無法工作期間達1年之情事。復以原告就其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裕昇公司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佐,而參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原告於101至102年期間並無來自裕昇公司之薪資所得收入,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有實際工作,誠屬有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車禍後1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因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⒉關於增加生活所須費用135,2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有增加生活所須費用135,243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須費用135,243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且因前揭傷害而於102年2月3日至同年月8日、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住院,共計9日,並分別於102年2月3日及103年10月1日接受手術,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乙○○高中肄業,目前尚未成年,有工作;甲○○護理專科學校畢業,現於菜市場工作,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8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37,957元及精神賠償
10萬元之損害,合計共137,957元(計算式:37,957+10萬=137,95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137,95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乙○○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乙○○、甲○○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乙○○、甲○○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 依渠 等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禍應由乙○○、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負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未成年人之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本院自無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可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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