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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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貳萬元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另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自
民國96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
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
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
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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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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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民國96年07月27日│民國96年07月27日│新台幣120,000元│T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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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上│民國96年08月01日│民國96年08月01日│新台幣127,600元│T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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