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借款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所借本金依上開借
據簽訂後,在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金額合併
計算,並應自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1年
內分12期,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與
原告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依約即
視為到期,並應自原告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又債務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滿一年前
,雖曾於95年4月11日、95年5月2日各繳納3,000元、10,0
00元,其後本應於94年8月1日起依約還款,然其竟未依約
履行,計共積欠原告93,356元,迭經催付無效,依約即視
為到期。另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
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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