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冊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3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民
國96年4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及自民國96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3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
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
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
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如未
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嗣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3,831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2年3月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月
24日止,共積欠22,923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申請書、國民現金約定
條款、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本金利息費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