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9年7月10日起至93年6月30
日止,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
人,為原告所屬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社區之住戶,被告
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自90年7
月至90年12月間收費標準為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5
0元,加計車位清潔費2百元,合計為1,650元,另自91年1
月至93年6月間,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加計車位清潔費
2百元,合計為1,400元,是自90年7月間至93年6月間被告
上開房屋所有權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為止,被告應支
付之管理費合計為51,900元,惟就91年1月間至92年6月間
應給付之管理費25,200元,原告已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25,200元及自92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是扣除上開25,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700元,惟
經原告多次聲請支付命令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6,700元,及依管
理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因查明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間至92年6
月間之管理費25,200元,已經原告另案取得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乃扣除上開金額後,更改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管理費
之本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公寓大廈
規約、報備證明、收據、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1966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
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管
理規約之約定遲延給付管理費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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