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 曾詠信 被告 高德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款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