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3號聲請人 曾湙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冠葦 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在住新竹縣竹北市,相對人曾辱罵聲請人,若聲請人與他人所生子女不乖,相對人就說要拿針線將子女嘴巴縫住,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底分手,聲請人傳訊息要求相對人將其私人物品搬走,相對人於112年7月4日22時30分酒後至聲請人住處收拾東西在門口叫囂等語。揆諸上情,足認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被害人所為之釋明須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復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為證,通報表及評估表為通報人員依聲請人自身感受填寫,無法釋明聲請人確有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仍需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而本院於112年8月8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一週內補正相關證據,惟聲請人迄未補正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明確事證,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無憑。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主張為真,然兩造業已分手,相對人於事發當日取回私人物品後亦無再發生類此事件,則聲請人自無再因此事遭受類似之家庭暴力風險。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再行舉證,令本院足以形成如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繼續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或聲請人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侵害性行為,並有續受相對人繼續騷擾或侵害之危險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揆諸前揭理由說明,尚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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