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銘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號研討結論)。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2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
5月24日確定(下稱甲判決);又於98年6月23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31日確定;復於99年4月15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99年9月20日確定,此有上揭各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論罪科刑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甲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在甲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亦不得就該2罪重複定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