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高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高文與 夏華俊 同為台灣大車隊隊員,擔任計程車駕駛,2人因執行公司派遣載客任務發生糾紛,蕭高文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5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台灣大車隊傳愛大使園地」之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公開社團網頁,張貼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之文章,虛構夏華俊回覆言詞,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並以「牠」、「流氓」等詞句侮辱夏華俊,足生損害於夏華俊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夏華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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