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高志坤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