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交簡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失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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