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五○六克、含包裝紙袋)沒收銷燬之、長壽香煙紙盒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及長壽香煙紙盒壹個均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五○六克、含包裝紙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高銘山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之前科,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間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仍不思悔改,又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以大約一、二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新厝七十九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同上期間內,以大約二至三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同上開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子一支;又於九十二年五
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十六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藏置於長壽香煙紙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五○六克)。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長壽香煙紙盒一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五○六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宇鑑字第○七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七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偵查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之情,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判決附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雲所境總字第○九二○○○○五七七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乙份附偵查卷可稽,足信無誤。被告於免刑判決以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起訴書附偵查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之前科,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不輕,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竊盜、家暴等財產和暴力方面之犯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五○六克),係為毒品(含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剝離),應依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及長壽香煙紙盒一個,均為被告所有,前二者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後者係供其藏放上開安非他命所用,均經被告供陳明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