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
三九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之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止,以大約每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居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合美娜水或礦泉水,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因其自忖毒癮難戒,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其上開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自首犯罪,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畢後,諭知限制住居釋回。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鄉○○路,因持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佐;而被告於前揭期日分別向警員自首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偵查卷可參,足信屬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經被告供陳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信無誤。且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二0000五一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暨證明書各乙份附偵查卷可參,足信屬實。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先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西警刑字第○○九二○○二○四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偵查卷及被告於上開警偵卷所附之警詢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不輕,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竊盜、家暴等財產和暴力方面之犯罪,惟被告犯後因自忖毒癮難戒,因而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希望由透過觀勒及戒治之處遇戒除毒癮,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被告自首時之警詢筆錄可按,足信屬實,可見被告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為毒品(含包裝紙,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承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