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再審被告 張杰瑞
張淵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公告時確定,要不因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其所指第二審判決應限於得上訴第三審者而言,此由該裁定要旨謂「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即明,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自無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件第一審卷宗下稱一審卷,第二審卷宗下稱二審卷),核屬上訴利益未逾150萬之第二審判決(見一審卷第37-43、105-109頁、二審卷第5、177頁),已於109年6月9日宣示(見二審卷第163頁),該判決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則於宣示時之109年6月9日即告確定,且於109年6月15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二審卷第179頁),再審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至109年7月15日即告屆滿。至於再審原告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4,350元,未逾150萬元,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並於109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二審卷第221頁)。然查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自無上訴期間可言,再審原告既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前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是以,再審原告前開上訴自始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於109年6月9日已確定,而非於本院前審裁定駁回上訴始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前即已確定,上訴自非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期並不受再審原告有無上訴之影響。乃再審原告遲至109年8月20日始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於法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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