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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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25號上訴人即原告 顏守銓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