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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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抗告人 李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對本院109年7月10日之10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李文彬函」,核其內容係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有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法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而前開裁定已於109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胞兄 李文煌 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09年9月8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考,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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