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賴順鵬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准於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分配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5號核閱無訛,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屬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