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余成里 陳鵬文 被告 余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二)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積欠本金290,393元、62,30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系統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督促程序費用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上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不能認為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而採信其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2年度基簡字第565號│├──┬──────┬─────────────┬────────────┤│編號│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1│290,393元│自94年12月21日起│20%│無││││至清償日止│││├──┼──────┼────────┼────┼────────────┤│2│62,305元│自95年9月25日起│15%│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合計│352,69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