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瑜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19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珮瑜於民國101年6月
4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不滿 黃秀蘭 出言制止其與黃秀蘭之夫 詹源富 肢體接觸,竟在上址店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以「哭爸」之粗鄙語言辱罵黃秀蘭,足以貶損黃秀蘭之人格。案經黃秀蘭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黃珮瑜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秀蘭於10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