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林綉君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美西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美西公司)、高雄市○○區○○街○○○號榮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山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因法人之代表人身分執行業務,而為實際負責實行輸入、轉讓、販賣行為之人),明知自以色列輸入之『VivaMan』無包裝之製成食品,分別含有人蔘、蛇床子等中藥成分,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輸入、轉讓及販賣禁藥之犯意,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於民國95年10月5日,以美西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麥司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18,750元之代價,自以色列輸入『VivaMan』無包裝之製成食品後,旋即由美西公司轉讓予榮山公司重新分裝成「榮山威力猛精華飲VivaMan」上市,並以榮山公司之名義,於96年11月28日販售予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和藥局。
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於97年2月21日,在大和藥局,扣得榮山精華飲VivaMan產品1盒抽驗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對於其執行美西製藥有限公司、榮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而輸入、販賣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美西製藥有限公司、榮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26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135號、97年12月24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947號函暨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產品合作協議書(約定自95年10月5日進口)、麥司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扣案仿單、台中市衛生局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記載大和藥局購入華山威力猛精華飲時間為96年11月,下稱台中市衛生局紀錄表)、美西藥局估價單等書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榮山威力猛精華飲」1盒可資佐證;另就被告涉犯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曾於本院坦認轉讓之犯行,雖復於99年1月12日本院庭訊時庭呈美西藥局估價單說明大和藥局係向美西公司購入「榮山威力猛精華飲VivaMan」,惟徵諸美西公司登載之業務範圍為食品批發業,而榮山公司登載之業務範圍代理西藥銷售、買賣業務,此有美西製藥有限公司、榮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件可稽,則被告同為美西公司及榮山公司之負責人,一方面為求謀儘速販售牟利,另一方面礙於藥事法對於得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者,以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登記之藥商為限,被告既為合法藥商榮山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相關法規及罰則均應知之甚詳,豈有捨合法榮山公司名義不用,甘以美西公司名義故蹈法網之理,是其為謀適法,而於輸入『VivaMan』無包裝之製成食品後,旋即由美西公司轉讓予榮山公司重新分裝上市,亦甚合理,故卷附之美西公司估價單及台中市衛生局紀錄表,雖均登載美西公司為出賣人,應屬被告便宜行事之作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販賣罪;所犯前揭3罪,行為個別,侵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以美西製藥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10月5日輸入禁藥後,旋即轉讓予榮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故其所犯輸入禁藥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屬不得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所犯販賣禁藥罪部分,因其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28日,係於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減刑要件,不予減刑,併就上開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鋪貨708盒銷售未久即經查獲而全面下架回收,嗣逢98年8月
8日水災,庫存(含回收部分)禁藥均因泡水而銷燬,有卷附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燃適然種類清運作業確認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可稽,且本案僅就被告依美西製藥有限公司、華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職務論罪,而美西製藥有限公司、華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刑責部分尚待偵查起訴等一切情形,依同條第2項第4款,從輕命被告向國庫支付40萬元,以啟自新。
四、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禁藥,為榮山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售予大和藥局,應屬大和藥局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是扣案之禁藥既非屬本案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