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 莊玉燕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電桿予以遷移,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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